客户投保情况
年12月29日,投保人李某超(已病故)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被保险人李某超,身故受益人为李某鹏,保险金额元,附加险住院日额10份,附加住院险2份;同时,投保智慧星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李某鹏。客户发病及索赔纠纷发生
年3月2日,被保险人李某超因病前往哈尔滨医院治疗,诊断为结肠膀胱瘘,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2元。同年3月14日至27日,李某超医院昂昂溪分院继续治疗,诊断为直肠癌、膀胱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6元。年5月20日,李某超因直肠癌于家中死亡。李某鹏系李某超长子,未成年,其母亲柏颖患有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由其祖母沙凤范监护。
保险公司认为:
李某超两次住院均有既往病史,且与本次出险疾病有因果关系,由于李某超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李某鹏辩称,投保人投保前未患有与出险疾病具有因果关系的疾病,医院的诊断和治疗,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疾病史的情形。保险合同虽约定了如实告知疾病史的义务,但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李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人寿公司履行×××号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元、住院日额保险金元、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元、住院费用元,总计元;判令平安人寿公司履行×××号保险合同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免收自李某超身故日起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由平安人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超向平安人寿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平安平安福及智慧星终身寿险,平安人寿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智慧星终身寿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若投保人身故,豁免该保险剩余期间保费。李某鹏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强调:
平安人寿公司关于李某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依据的合同条款系免责条款,因平安人寿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比一审仅仅更改住院费用部分为元):
判决:一、平安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李某鹏身故保险金元、住院日额保险金元、重大疾病日额保险金元、住院费元,总计元;二、平安人寿公司豁免李某鹏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剩余期间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元,由平安人寿公司承担。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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