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状
原告(略)
被告
名称上海交通大医院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号邮政编码
电话-
法人代表:李卫平
诉讼请求
要求法庭向原告方转交全部主观病历复印件
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对患者造成人身伤害,并对患者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元,医疗费用元,丧葬费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与相关的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患者某某某(以下称为患者)的直系亲属。患者于年2月23日至年4月2日期间在被告处接受诊疗服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患者于年4月7日死亡。
在诊疗期间,患者接受有三次手术,2月27日的右半结肠癌根治术,3月5日的剖腹探查术,3月14日的剖腹探查术。
患者在被告处接受诊疗服务期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事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些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事实,与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与患者最终于4月7日死亡,有着因果关系。
A.2月27的右半结肠根治术后,3月4日腹腔引流液淀粉酶化验值,3月5日剖腹探查术中发现距离前次手术吻合口90厘米处内小肠缺血性坏死表现,腹腔内粪汁样脓性液体约毫升,3月14日剖腹探查术时,见距离前次手术造口50厘米内小肠坏死,中央有直径0.5厘米穿孔,局部覆脓苔,腹腔内组织水肿,粘连,有浑浊液体50毫升。这些事实表明,在2月27日的手术中,被告违反基本手术规范,缺乏基本的业务知识与技能,造成严重的手术附带伤害。
B.3月4日凌晨3:50出结果的引流液淀粉酶之后,无任何诊断,鉴别诊断,治疗措施的跟进。比如,在3月5日15:14开始的剖腹探查术中,对引流液淀粉酶高度异常的原因及结果均没有任何方向上与性质上的述及。直到3月14日,才有B超对上腹部进行探查,在此之前与之后,均未有其他影像学检查项目与引流液淀粉酶升高有对应关系,也没有进行有血淀粉酶,尿淀粉酶,血糖,胰岛素,脂肪酶等方面的化验,还比如,3月4日凌晨3:50引流液淀粉酶化验值报临床后,直到3月6日9:45开始才有药物乌斯他汀处方开出。3月4日引流液淀粉酶值极端异常之后,直至4月2日患者离开被告处,仅有在3月14日与3月25日再次化验有引流液淀粉酶值,而3月14日的化验因为标本粘稠而无法得到化验值结果。这些事实说明,引流液淀粉酶化验值的原因及其后果,在被告处没有得到最基本规范的对待与处理,说明被告处诊疗服务丧失了最起码最基本的诊疗规范,由此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对患者的人身损害。
C.引流液淀粉酶极端异常,这个在诊疗期间最严重的情况,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以及直到患者离开被告处时,被告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对患者或患者家属告知。这严重地极其恶劣地剥夺了患者方的最基本的知情权,进而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就医选择权,在实质上以另外一个角度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见下图)
D.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对病原体及病原体特征(包括真菌或真菌物特征)进行有多次培养或化验检查,累积如下并以化验报告或检查报告流水号最后四位位数为据,进行有A痰液3月1日,3月4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29日,,3月24日,,B腹腔引流液3月4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18日C中段尿3月1日,3月10日D血清3月6日,3月7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2日E全血3月1日,,,,3月6日,,,,3月8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5日,,,4月2日,,,F肛拭3月5日,3月12日G鼻拭:3月5日,3月12日H咽拭3月10日,I伤口分泌物3月10日,4月1日,深V尖端3月25日K呼吸道病毒九联体检测3月13日L血清肺炎支原体抗体3月16日M静脉血半乳甘露聚糖3月16日共计86单项次的结果显示,其中,只有3月10日的腹腔引流液标本培养结果显示少量白色念珠菌。而3月13日的半乳甘露聚糖试验结果也为阴性。在这种情况下,医嘱有,3月10日,3月10日至3月24日的氟康唑注射液,使得在后期伴随其他抗生素应用时,肾毒副作用叠加,比如,3月8日的静脉血肌酐值,尿素氮13,4,至3月24日时,血清肌酐值.7,尿素氮33.30,影响了临床上对抗生素的选择性及其本应可以发挥的作用。
E.被告处外科病房与SICU病房的护理记录均未有患者神经功能及状态的记录与评价。
以上段落A,B,C,D,E罗列的诸项事实说明,被告违反诊疗基本规范,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并与患者的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外,被告在诊疗服务过程中,屡有违反服务协议的事实发生,比如:
F.患者住院期间,被告对患者在3月4日至4月1日期间,进行了B型钠尿肽项目化验达20次之多。对这样一个时效意义不十分突出的化验项目,几乎到了每天一次进行化验的频率。此事实应该被认定为过度诊疗的属性。
G.2月26日在与家属进行术前谈话时,书面告知第21项项目存在谈及术后存在直肠阴道瘘的可能,明显不符合患者是男性的基本事实。
H.2月26日提供家属签名的植入物告知书中,竟然没有手术可能涉及应有的任何具体外科植入物产品的名称,使得这份植入物告知书徒有其名。
I.被告处外科病房与SICU病房护理记录签名均为打印签名,而非手书签名,不符合卫生部卫医政发(11))发布的《病历书写规范》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J.在护理记录上,3月5日15:14进行的剖腹探查术之前,除了3月4日患者有主诉腹胀被记录之外,无其他异常情况被记录。这与3月5日需要进行剖腹探查术相矛盾,从护理内容内上看,不存在需要进行剖腹探查的任何理由,也看不出需要在3月4日凌晨进行引流液淀粉酶化验的必要性。
K.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沪卫财收〔4〕13号)当中原文规定:各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有义务对每位住院病人每日发生的各项住院费用应提供查询服务,病人或家属需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时,应免费提供打印的明细清单,以方便病人及时了解住院费用发生情况和监督医疗单位的收费行为。要通过“入院须知”等方式告知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查询地点和查询方法。患者在被告处住院诊疗期间,患者及家属没有发现被告处场地张贴或悬挂有相应的提示或标志,也没有收到过按上述规定应该获得的任何书面性质的提示信息。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查询终端设备。这是严重地剥夺了原告方的知情权利,使得原告方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费用滚动公布情况看到淀粉酶化验项目的实际费用发生,客观上错失了及时了解淀粉酶化验等自身病情情况的知情权。
另外,原告方在此向法庭提出,要求获得全部主观病历复印件。从法庭处获得有主观病历后,原告保留进一步向法庭提供事实与理由的权利。
证据和证据来源
原件:代理人受委托书
复印件: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出院小结,死亡证,医疗费用单据,患者生前工资收入凭证,家属相关目的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委托人代理人关系证明,等。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各原告人签名
年月日
本次住院费用结算总计.05元,医院外来源费用凭证,总计约30万元。
赵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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