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
诉讼过程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医院对王某某肛门直肠测压后出现迟发性直肠乙状结肠交界处穿孔为并发症,与检查过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参与度为1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省医院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结合该案情况,对王某某的损失,医院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省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4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认为的伤害是由被上诉人第一次检测过程中压力增大造成的,在医学会的鉴定及司法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第一次检测报告,医学会的鉴定已经明确“患者出现肠穿孔并发症可能与医方行肛门直肠测压相关”,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第二次测压报告作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上诉人隐匿或拒绝提供与本案纠纷相关的第一次肛门直肠测压报告等相关病历资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分析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其次,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直肠检查后并发迟发性肠穿孔,其原因可能与患者反复便秘、肠道感染、炎症、腹压增高及检查过程中反复操作、手法及压力有关,即无论是否有第一次直肠检测,均难以确定上诉人主张的“乙状结肠穿孔”是被上诉人实施的直肠测压检查所致,还是上诉人自身体质因素发展的结果,抑或是实施直肠测压检查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同时,被上诉人实施直肠测压采取的是电脑读取、采集数据,被上诉人对同一日实施了第二次直肠测压检查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隐匿或拒绝提供与本案纠纷相关的第一次肛门直肠测压报告等相关病历资料,所以患者要求法院依据民法典条推定被院方存在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文稿:吴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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